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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周群、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13时10分,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钱江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区太葡路3公里+900米公路处时,与同方向杨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杨某受伤,车辆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3时10分,被告人朱某某在大庆市大同区太阳升镇一家饭店吃饭并饮酒。酒后朱某某无证驾驶两轮钱江摩托车,沿大同区太葡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太葡路3公里+900米公路处时,与同方向杨某驾驶的两轮中日本田电动摩托车相撞,致使杨某受伤,车辆损失。朱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9.09/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某某2014年10月20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5日供述,证实2014年4月29日13时10分,被告人朱某某在大同区太阳升镇一家饭店吃饭并饮酒。酒后朱某某无证驾驶两轮钱江摩托车,沿太葡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大同区太葡路3公里+900米公路处时,与同方向杨某驾驶的两轮中日本田电动摩托车相撞,致使杨某受伤,车辆损失。2、证人杨某2014年5月5日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12时50分杨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太葡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太葡路3公里900米处时被撞倒并受伤。3、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杨某住院病例,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酒后驾车,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检测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06mg/100ml。杨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中日本田二轮摩托车车辆安全性能合格,钱江二轮摩托车车辆安全性能合格。朱某某、杨某均为无证驾驶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杨某受伤住院治疗。4、被告人朱某某常住人口信息、杨某常住人口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及被害人杨某的主体身份。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在量刑时酬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公共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国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