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黄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易思尧,盐津县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牛寨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张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正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思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自2005年4月相识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4月21日生育长女黄美华。同居期间,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于2008年3月对原告再次施暴后离家出走,自此对家庭不管不顾,双方生育的长女黄美华一直由原告抚养,同居期间无双方认可的债权债务。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长女黄美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或一次性支付40000元抚养费。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黄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黄某某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盐津县牛寨乡新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同居期间未办理婚姻登记及生育长女黄美华的事实。证据3,黄美华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长女黄美华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相识后于2005年4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21日生育长女黄美华。后双方发生矛盾,于2008年3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长女黄美华一直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关系因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不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的女儿黄美华,父母均有抚养的义务。考虑到黄美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黄美华由原告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美华由原告黄某某抚养。二、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黄美华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黄美华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正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获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