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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卢明跃与被告颜孙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卢明跃,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谢宝熙,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孙川,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海杏。原告卢明跃与被告颜孙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宝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服装之需陆续向其购买布料,未及时付清货款。截止2014年11月23日,被告共结欠其货款289509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其收执,确认欠款事实。结欠后被告仅支付其1万元,至今尚欠279509元货款未付。经催讨,被告拒不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货款279509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双方口头约定自2014年11月23日起两年内付款,且其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分期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其货款289509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明确,可以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23日,被告颜孙川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卢明跃收执,该欠条载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9509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结欠后,被告付款1万元,至今尚欠货款27950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9509元未付,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79509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双方约定自2014年11月23日起两年内付款,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孙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明跃货款2795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46.5元,由被告颜孙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景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