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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胡明进与徐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进,徐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360号原告:胡明进。被告:徐宁。原告胡明进与被告徐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进诉称: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13日被告分三次从我处购买木材,总计货款为16128元,可是被告只给付我2000元,剩余货款14128元经我多次催要拒不给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立即给付拖欠我的货款1412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徐宁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13日被告分别签名的送货单三张,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4128元。被告徐宁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签字,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过原告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徐宁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13日从原告胡明进处购买木材,共计货款为1612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元,剩余货款14128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徐宁从原告胡明进处购买木材,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有被告签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128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4128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宁给付原告胡明进欠款14128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履行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振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