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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德兴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张德兴;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

案由

乡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50号原告张德兴。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吕东胜。委托代理人郑方优,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诚伟,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兴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曹路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兴,被告曹路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方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5日,被告曹路镇政府作出编号为2014-11-2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收到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2014年9月17日补正后,申请内容为:“由浦东新区环城绿带建设管理署建设的‘生态专项建设——浦东新区环城绿带开天窗补绿工程曹路镇段项目’,该项目于2008年11月1日开始实施房屋拆迁,依据沪房地资法(2007)277号及当时动迁政策,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直接发生专款专用的资金转账。要求获取曹路镇赵桥村九队三间仓库、三间猪屋的动迁款专款专用银行转账存单的复印件。公开促公正,公开促公平。”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原告张德兴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答复不存在。被诉告知书缺乏诚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主动公开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对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予以公开。被告曹路镇政府辩称,被告依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被诉告知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该笔费用包含在征地费包干协议里面,赵桥村九队尚未撤销建制,因此,不存在针对该笔费用的转账存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德兴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网上申请的方式向被告曹路镇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对准浦东新区环城绿带开天窗补绿工程(曹路镇段)。银行资金转账单要求获取: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方式为转账的转账单复印件。具体要求获取:1、给赵桥村九队的转账单复印件;2、给曹桥村转账单复印件;3、给曹路镇的转账单复印件注”。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编号为2014-6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4)第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上述2014-6号告知书,并要求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同年9月12日作出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补正。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补正内容为:“由浦东新区环城绿带建设管理署建设的“生态专项建设——浦东新区环城绿带开天窗补绿工程曹路镇段项目”,该项目于2008年11月1日开始实施房屋拆迁,依据沪房地资法(2007)277号及当时动迁政策,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直接发生专款专用的资金转账。要求获取曹路镇赵桥村九队三间仓库、三间猪屋的动迁款专款专用银行转账存单的复印件。公开促公正,公开促公平。”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被诉告知书,答复原告,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原告收到被诉告知书后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告知书,原告仍不服,遂涉诉。以上事实由原告的网上信息公开申请截屏、被诉告知书、补正告知书、补正申请表、行政复议决定书两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经调查,发现赵桥村尚未撤队,相关费用包含在征地包干总费用里面,并未分割,不存在原告要求获取的特种指向的转账存单。因此,被告据实答复原告,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同时,被诉告知书系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而来,经过补正程序,并在其确定的时限内作出,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合法,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要求予以公开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德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月荣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人民陪审员  董桂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卫佳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