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海朋与樊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朋,樊建军,樊跃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371号原告刘海朋,男,1987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樊建军,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樊跃博,男,1988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刘海朋与樊建军、樊跃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朋及其被告樊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跃博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樊建军以用于家庭生活和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6月16日,由被告樊跃博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在借条上分别签名按手印。该借款到期后,经向被告催要,二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之日起利息。被告樊建军辩称,借款叁万元是事实,开始借了20000元还了,后来又借了30000元没还,借款是我和樊跃博一起借的,借条也是我签的名按的手印。但该借款不是我用的,该借款应有樊跃博归还。因为钱是他用的,所以今天开庭他们知道,也不敢来。该借款30000元,实际只给了28200元。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当时原告在车上交付俺俩的现金。约定6分利息,扣了1820元。被告樊跃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樊建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6月16日,由被告樊跃博担保,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分别签名按手印。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海朋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一个月,借款人樊建军,担保人樊跃博,2014年6月16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樊建军、樊跃博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之日起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内(%)年利率为5.6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条、公民身份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樊跃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樊建军,由被告樊跃博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樊建军、樊跃博归还借款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樊建军辩称,该借款30000元,实际只给了28200元。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当时原告在车上交付俺俩的现金。约定6分利息,扣了18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樊建军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扣除的1800元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数额,应视为约定不明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刘海朋可主张逾期不还的利息,即2014年7月17日,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内(%)年利率为5.60%。被告樊跃博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樊跃博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建军辩称,该借款30000元,实际只给了28200元。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当时原告在车上交付俺俩的现金。约定6分利息,扣了18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樊建军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扣除的1800元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樊跃博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建军偿还原告借款28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0%计算,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樊跃博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樊跃博、周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