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于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到位于临淄区皇城镇石槽村的自家蔬菜大棚调试卷帘机时,在未观察周围情况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到该村蔬菜大棚区电源总闸所在的小机井屋将电源总闸合闸送电,致使正在自家蔬菜大棚西侧整修电路的同村村民于某某遭电击死亡。公诉机关以户籍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过付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徐某、于某乙、杨某、于某丙的证言,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尸体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甲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于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