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油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许玉莲、郑飞与徐文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莲,郑飞,徐文,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油民初字第98号原告许玉莲,女,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2日,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郑飞,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10日,甘肃省高台县人,系张掖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钧,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7201110569097。被告徐文,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1日,甘肃省临泽县人。第三人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吉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金晶,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201211206516。委托代理人闫生海,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199810162690。原告许玉莲、郑飞诉被告徐文,第三人玉门市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莲、郑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钧,被告徐文,第三人玉门市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金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玉莲、郑飞诉称,原告许玉莲系赵永孝的妻子,赵永孝和原告郑飞是合伙关系,2014年2月14日赵永孝病故。从2009年6月20日开始,原告郑飞和赵永孝合伙为第三人在该公司安门沟石灰石矿进行矿石爆破及碎石料加工。2013年8月12日,郑飞、赵永孝与被告徐文和第三人达成协议一份,赵永孝、郑飞将自已合伙生产石料的场地、设备及库存石料整体出让给被告徐文,场地、设备及库存石料清算价为600000元,该款项由第三人负责支付给赵永孝、郑飞,并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多方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合理解决,被告及第三人都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起诉要求被告徐文偿还设备款和石料款600000元,第三人水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文没提交答辩状。第三人水泥公司没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的设备、场地及石料款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也不是实际债务人,第三人对徐文是否向原告还款没有监督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原告郑飞和赵永孝(已故)与第三人水泥公司签订了《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安门沟石灰石矿开采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水泥公司将其所有且已投入相应基础设施、设备的安门沟石灰石矿的矿石开采作业承包给原告开采,并为原告提供生活住房、炸药库及雷管库、矿山开采相关的合法证照,向矿山派驻矿长对矿山开采的日常生产安全进行监管。原告除利用第三人水泥公司提供的设施外,需自行购置开采、破碎矿石所需的铲车、空压机、钻机、及其他附属工具,组织人员施工、爆破、装车开采矿石,机械设备及生产工具所需的油料、电费、维修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年产量不低于15万吨,日产量确保500吨。所采矿石只能给第三人水泥公司供应,未经第三人水泥公司的同意,不得对外出售,采石量以第三人水泥公司拉运过磅单为最终计量依据,原告所采石灰石装车后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采石费不含税价10.60元,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11日,原告又与第三人水泥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原告破碎石料的价款为每吨20元(包含所有机械费、装车费、设备维护、设备更换、道路维护费用),矿石分析质量:cao≥50%,第三人水泥公司所投入的破碎、运输、筛选电器等所有矿山机械设备,全部登记造册,合同期满后,保证在完好运行的状态下交付第三人水泥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水泥公司经协商提前终止了合同,并于2013年8月12日达成了由原告郑飞、赵永孝,被告徐文,第三人水泥公司共同签订的《矿山移交纪要》一份,该纪要对郑飞提交的(安门沟矿山财产清单)价款协商分摊形成一致决定,纪要约定,原告所列(财产清单)中的设备由被告徐文全部接收,但(清单)内原告所购装载机由20万元降至12万元,皮卡车由12万元降至6万元外,其他原告所购设备、工具、生活用品等均按三方协定的清单所列价格计算价款合计为297235元,原告所剩库存油料、炸药、雷管计价款合计为56259元,已开采但未破碎的原矿石每吨9元,数量按被告徐文实际破碎后拉运给第三人水泥公司的磅单计付价款,原告修车库,修路等六项费用作价30万元,其中徐文承担10万元,第三人水泥公司承担20万元,原告郑飞,赵永孝应交清终止合同前所欠的电费,炸药款,不能影响徐文接交后的生产,同时纪要还约定,先由被告徐文垫付交清原告郑飞、赵永孝经营期间外欠的电费、油料、炸药款,实际支付后在所接受财产的总价款中冲减,一月内付清设备及矿山场地款,一月后石头破碎完工后按吨位数每吨9元计算付清石头款,以上款项应通过第三人水泥公司支付给赵永孝,第三人水泥公司承担的20万元场地整理款,由第三人水泥公司挂帐后向原告另行支付。第三人水泥公司与被告徐文另行签订合同并生效后,原告移交的矿山财产(清单内)所有权归徐文所有。纪要签订后,原告除没有按约定的6万元价格向被告徐文移交皮卡车外,其他财产均按约定向被告徐文进行了交付,原告所采掘但未破碎的矿石事后已由被告徐文破碎后由第三人对外销售和拉运回了自已公司,数量共计为22595.25吨,每吨按9元计价款为203357.25元,上述四笔款项共计596851.2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徐文、第三人水泥公司索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文偿还设备款和石料款60万元,由第三人水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原告赵永孝于2014年2月14日因病去世,原告许玉莲与赵永孝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安门沟石灰石矿开采合同》、《关于安门沟石灰石矿开采合同的补充合同》、《矿山移交纪要》、徐文矿山发料总数单、矿山设备交接清单、矿山资产设备移交手续单,户口薄,第三人提交的采矿许可证、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水泥公司签订的《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安门沟石灰石矿开采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三人水泥公司作为矿山所有人,在向矿山派驻矿长负责矿石开采作业安全及其他事项的前提下,将矿山采石劳务交由原告作业,原告携带劳务设备、工具为第三人水泥公司提供劳务,第三人水泥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双方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自愿提前终止合同,并达成了《矿山移交纪要》,该《纪要》是原告与第三人就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及相应债权债务清结的约定,依合同相对性原理,该纪要应在原告与第三人水泥公司之间发生民事法律效果,但双方在终止合同的同时,又共同与被告徐文三方签订了上述《矿山移交纪要》,纪要约定,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购置的生产设备、材料,劳务工具等财产、平整场地的部分费用、已采掘但尚未加工破碎的矿石均由被告徐文同意承接并通过第三人水泥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其三方行为应视为是原告与第三人水泥公司在解除《矿石开采合同》的同时,又对原告合同期内购置的劳务工具、设备、生产材料所有权及开采矿石劳务费债权转让的约定,三方应依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文给付设备、材料、工具款237235元,炸药、雷管、油料款56259元,矿石劳务款203357.25元,车库、修路费用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第三人水泥公司以被告徐文应付原告的债务与其无关,并不是徐文债务的担保人为由,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因《纪要》中明确约定被告徐文应付原告的债务应通过第三人水泥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生效后,矿山财产所有权归被告徐文所有,又因第三人水泥公司与原告解除合同时就依约存在了有效的债务,因此,第三人水泥公司并未脱离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是与被告徐文就原告的债权请求构成债务并存,故第三人水泥公司不向原告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第三人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向原告许玉莲、郑飞给付开采矿石、修路、建房劳务费及其他设备工具款59685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许玉莲、郑飞承担25.70元,被告玉门老君庙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王宝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