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玉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打工。2011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敖某伙同葛前二(已判决)窜至本县大麦屿街道陈南村水库脚被害人康某暂住房,撬锁入室,窃得人民币980元以及身份证等物后逃离现场。2015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敖某在贵州省瓮安县高水乡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康某的陈述,同案犯葛前二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收条,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