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枝江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枝江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医生。诉讼代理人龙大金,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甲,农民。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龙大金,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不满徐某就田界除草问题与其女儿王某乙拌嘴,又因双方在田界问题上素有积怨,被告人在与徐某争执过程中,用拳头将其鼻子打伤。8月29日经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该伤情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称,因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9939.58元,其中,医疗费7139.58元,误工费9855元,护理费1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300元。要求法院判令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辩称:张某的证言证实徐某的伤是骑摩托车摔伤的,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不满徐某就田界除草问题与其女儿王某乙拌嘴,又因双方在田界问题上素有积怨,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某甲用拳头将徐某鼻子打伤。徐某在枝江市董市镇石宝山村卫生室治疗至4月30日,2014年5月1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61699部队医院诊断为右侧鼻骨骨折,住院治疗至5月12日,同日又转至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在手术过程中发现筛骨垂直板骨折,住院治疗至5月24日。2014年5月29日,经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右侧鼻骨骨折,其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8月29日,徐某补充提供其在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经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徐某筛骨垂直板骨折合并右侧鼻骨骨折,其伤情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经济损失为17708.07元,其中,医疗费6809.58元,误工费7955.56元,护理费149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枝江市公安局《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枝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湖北省代收罚没收入票据》证明,王某甲因殴打徐某被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事实。《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案发时徐某的杨叉被扣押及发还的事实。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5日早晨,因田界问题与徐某争吵,父亲与徐某就拉扯到一起,我因村里有事就离开了,后回到家时,听父亲说把徐某鼻子打流血的事实。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5日早晨,王某甲与徐某发生打斗,王某甲把徐某的鼻子打流血的事实。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5日早晨,因田界问题与王某乙争吵,继而同王某甲发生争吵,后面部被王某甲打了一拳,鼻子流血后在董市镇石宝山村卫生室,61699部队医院,枝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为面子问题,同董市镇卫生院张某请假时说是摔伤的事实。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4月25日早上,听见女儿王某乙与徐某争吵,王某甲继而同徐某发生争吵,后王某甲朝徐某面部打了一拳,看见徐某鼻子流血的事实。5、枝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双方发生打斗的地点及徐某鼻子受伤的情况。6、湖北省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徐某损伤程度补充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5月29日,经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右侧鼻骨骨折,其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8月29日,徐某补充提供其在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经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徐某筛骨垂直板骨折合并右侧鼻骨骨折,其伤情为轻伤二级。7、枝江市董市镇石宝山村卫生室处方签证明,徐某在卫生室治疗用去医疗费111元的事实。中国人民解放军61699部队医院出院记录、收费发票证明,徐某因外伤于2014年5月1日入院,入院诊断为Ⅰ级脑外伤、右侧鼻骨骨折,住院治疗至5月12日,用去医疗费1934.99元。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收费发票证明,徐某于2014年5月12日转至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在手术过程中发现筛骨垂直板骨折,住院治疗至5月24日,用去医疗费4513.59元、CT费250元的事实。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证明,徐某因鼻骨骨折、外伤性鼻中隔偏曲于2014年5月12日入院治疗,2014年5月24日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休息一月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证人王某乙、郑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均证实王某甲将徐某鼻子打伤的事实,且有连续的治疗记录予以证实,张某的证言与全案证据矛盾,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王某甲辩称徐某的伤是骑摩托车摔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已满六十五周岁,可酌情对王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经济损失17708.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书辉审 判 员 毛成华人民陪审员 李虹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