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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沈某、王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住嘉善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者,住嘉善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4)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至10月29日,被告人沈某在被告人王某经营的冬梅副食品店、吴义兰经营的佳圆超市、张艾红经营的定法超市、吉庭勇经营的及时通讯手机店(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多处摆放“小熊维尼”、“猜猜鼠”、“小捕鱼”等带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赌场经营期间,非法获利共计约人民币125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经营期间非法获利共计约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沈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已退清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吉庭勇、吴义兰、张艾红等人的供述,证人郑某、谷某、汪某、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嘉善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以摆放赌博机的方式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分别约人民币12500元、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王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王某已退清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从被告人沈某处扣押的钥匙1串、人民币2962元,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电子游戏设备1台、人民币58元及从相关人员处扣押的电子游戏设备8台、人民币1669元、游戏币470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退赃款1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娄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