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施雅笙与李其志、泉州市阜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雅笙,李其志,泉州市阜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002号原告施雅笙,女,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岳建平,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李其志,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泉州市阜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阜康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李其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施雅笙与被告李其志、阜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7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雅笙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其志、阜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其志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9日被告李其志、阜康公司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1年10月29日二被告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0万元。后原告急需用钱,于2014年5月29日之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8.75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其志、阜康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原告与岳建平系夫妻关系;2、被告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两张,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的相关约定;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平安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流水单,拟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及原告与岳建平系夫妻关系;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据有被告李其志、阜康公司签字、盖印,可以证明被告李其志、阜康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系有权机关出具,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7月29日,被告李其志、阜康公司向原告施雅笙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30万元、现金交付借款4.125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业务发展需要,向施雅笙借款人民币35万元……同意支付月息2.5%……”。2011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岳建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4.625万元,同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业务发展需要,向施雅笙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同意支付月息2.5%……”。2013年10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因催讨���果,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法院。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其志、阜康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施雅笙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单为证,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数额为48.75万元,被告已偿还原告10万元,尚欠38.75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李其志、阜康公司偿还尚欠借款38.75万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可以照准。被告李其志、阜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其志、泉州市阜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施雅笙借款38.75万元,并按月利率1.2%计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12.5元,由被告李其志、泉州市阜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琼璋代理审判员 林锦明人民陪��员郭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枫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