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邹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男,1978年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被告人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邹某甲从云南省富源县、盘县平关镇等地购买材料和配件,在盘县平关镇龙吉村二组家中多次组装改型拖拉机销售,分别卖给王某某、黄某某、曹某某等人,销售金额人民币52100元。经检测,邹某甲所生产的改型拖拉机无商标、无品牌、无型号、无生产厂名、无生产合格证,属于私自拼装、组装的改型拖拉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甲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某甲提出其卖给黄某某的拖拉机只得款13000元,而不是181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邹某甲从云南省富源县、盘县平关镇等地购买材料和配件,在盘县平关镇龙吉村二组家中组装改型拖拉机销售,分别卖给王某某、黄某某、曹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52100元。经检测,邹某甲所生产的改型拖拉机无商标、无品牌、无型号、无生产厂名、无生产合格证,属于私自拼装、组装的改型拖拉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某证实,2008年农历5月,我在平关镇龙吉村跟邹某甲买了一辆拖拉机,价值12000元。2、证人黄某某证实,2012年5、6月份,我跟邹某甲买了一辆他自己组装的改型拖拉机,价值18100元。3、证人曹某某证实,邹某甲说他有一辆自己组装的改型拖拉机要卖,刘某某跟我说他想买一辆改型拖拉机,要我跟邹某甲去买可能要便宜一点,我就花22000元跟邹某甲买过来,当天以原价卖给刘某某。4、证人刘某某证实,邹某甲有一辆拖拉机要卖,我就请曹某某跟邹某甲买过来转手给我,我不直接出面跟邹某甲买拖拉机,是因为我直接去跟邹某甲买怕价钱太高,当时曹某某跟邹某甲22000元钱买过来,接着我就拿22000元给曹某某。5、被告人邹某甲供述,我组装的拖拉机,2008年5月份左右,卖了一辆给王某某;2012年5、6月份,卖了一辆给黄某某,卖得18100元;2014年6月,卖了一辆给曹某某,卖得22000元。我组装的拖拉机爬坡的力量比普通拖拉机好,是四轮驱动,车身都蓝色的。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组装拖拉机的现场位于平关镇龙吉村二组邹某甲家住房门口。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邹某甲对组装拖拉机的地点即平关镇龙吉村二组家中进行指认。8、检验报告书,证实邹某甲所生产的改型拖拉机,无商标、无品牌、无型号民、无生产厂名、无产品合格证,属私自拼装、组装改型拖拉机。9、盘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证实邹某甲生产拖拉机无相关资质及证书。10、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证实邹某甲的基本身份和归案情况。11、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邹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被告人邹某甲提供了证人黄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因该证明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在无任何生产农业机械资质的情况下,擅自组装改型拖拉机3辆进行销售获利,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2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邹某甲提出其卖拖拉机给黄某某得款是13000元,不是18100元的辩解意见,因有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被告人邹某甲二次供述与证人黄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邹某甲将其组装的拖拉机卖给黄某某,得款18100元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被告人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庭审中否认部分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明春人民陪审员 袁友能人民陪审员 刘阿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