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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唐国霞、唐国晶等与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三叉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国霞,唐国晶,印小芳,赵玉芝,陈战胜,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三叉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霞。委托代理人:唐恩佑。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晶。委托代理人:唐恩佑。上诉人(原审原告):印小芳。委托代理人:唐恩佑。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芝。委托代理人:唐恩佑。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战胜。委托代理人:唐恩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三叉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人:李云建。上诉人唐国霞、唐国晶、印小芳、赵玉芝、陈战胜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三叉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叉居委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9日,三叉社区景芳一区8-1、8-2幢业主委员会出具“重要通知”,内容包括,9月27日晚的业主大会上,绝大部分到会业主举手表决,同意唐恩佑夫妇作为传达室管理员;经报请社区居委会领导批准,同意唐恩佑全家住宿传达室;并要求他们全家都能为楼道安全尽心尽力,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服务工作;等等。三叉居委会在该份“重要通知”上加盖公章。2009年10月3日,三叉社区景芳一区8-1、8-2幢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唐恩佑(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免费提供2幢楼的传达室作为乙方门卫值班室使用,并作为乙方(本人及家属共5人)在工作期间居住;乙方承担门卫工作及具体职责;等等。双方未在协议书中约定报酬。唐国霞、唐国晶、印小芳、赵玉芝、陈战胜于2014年10月1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叉居委会支付从2009年9月28日到2013年1月11日的工资715209元;二、判令三叉居委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2435元;三、判令三叉居委会支付从2013年1月12日起到判决之日止的拖欠工资364000元;四、判令三叉居委会支付节假日双倍工资38000元;五、判令三叉居委会给原告印小芳、唐国霞补交各种社保金;六、判令三叉居委会赔偿由于抄家的各项经济损失287900元;七、判令三叉居委会支付由于变相欺骗强迫多干活增加1人工资143600元;八、判令三叉居委会请支付工作期间内每人每月2倍工资每人16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唐国霞、唐国晶、印小芳、赵玉芝、陈战胜主张与三叉居委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唐国霞、唐国晶、印小芳、赵玉芝、陈战胜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仅反映了三叉社区景芳一区8-1、8-2幢业主委员会与唐恩佑就唐恩佑担任门卫工作签订过协议,不能证明唐国霞、唐国晶、印小芳、赵玉芝、陈战胜与三叉居委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对唐国霞、唐国晶、印小芳、赵玉芝、陈战胜要求三叉居委会支付各种工资、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唐国霞、唐国晶、印小芳、赵玉芝、陈战胜要求三叉居委会赔偿“抄家”的各项经济损失,该项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国霞、唐国晶、印小芳、赵玉芝、陈战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唐国霞、唐国晶、印小芳、赵玉芝、陈战胜负担。唐国霞、唐国晶、印小芳、赵玉芝、陈战胜不服,以原审判决有误为由,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中的诉请。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三叉居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上诉人唐国霞、唐国晶、印小芳、赵玉芝、陈战胜和被上诉人三叉居委会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唐国霞曾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3日作出江劳仲不字(2012)第3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唐国霞、唐国晶、印小芳、赵玉芝、陈战胜以劳动争议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以经过劳动争议仲裁为前置条件,而本案中仅有唐国霞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唐国晶、印小芳、赵玉芝、陈战胜均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因此,不符合法院的受理条件。且劳动争议案件并不适用共同诉讼,唐国霞、唐国晶、印小芳、赵玉芝、陈战胜应分别单独提起诉讼。综上,唐国霞、唐国晶、印小芳、赵玉芝、陈战胜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故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唐国霞、唐国晶、印小芳、赵玉芝、陈战胜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项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