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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信玉与张海鹏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信玉,张海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51号原告王信玉,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张海鹏,男,现年40岁,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信玉与被告张海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信玉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无法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信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信玉负担。审判员  李建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