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信玉与张海鹏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信玉,张海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51号原告王信玉,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张海鹏,男,现年40岁,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信玉与被告张海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信玉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无法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信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信玉负担。审判员 李建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