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冯海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曹某甲,曹某乙,冯海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务农,住淄博市沂源县。系被害人曹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务农,住淄博市沂源县。系被害人曹某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务农,住淄博市沂源县。系被害人曹某丙之女。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红,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冯海中,无业,住泰安市岱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海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曹某甲、曹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曹某甲、曹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周晓红、被告人冯海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冯海中在淄博市张店区城北劳务便民市场附近,因琐事与曹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冯海中用拳头将曹某丙打伤。经鉴定,曹某丙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冯海中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曹某甲、曹某乙诉称,因被告人冯海中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冯海中赔偿,1.医疗费70000元;2.误工费9000元;3.护理费1830元;4.交通费1000元;5.丧葬费23193元;6.死亡赔偿金212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7423元。被告人冯海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海中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冯海中在淄博市张店区城北劳务便民市场附近,因琐事与曹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冯海中用拳头将曹某丙打伤。经鉴定,曹某丙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本案被害人曹某丙于2014年11月28日死亡,死因系酒精意外中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海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公安分局出具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曹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死亡证明书、火化委托单、被告人冯海中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曹某甲、曹某乙因被告人冯海中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4220元。其中,1.医疗费24420元;2.误工费6970元;3.护理费1830元;4.交通费1000元。法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曹某甲、曹某乙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一宗,证实曹某丙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冯海中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海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冯海中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支持24420元,因被害人曹某丙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冯海中的伤害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海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冯海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曹某甲、曹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世龙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人民陪审员 尹 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