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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把宗江与钱建中、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把宗江。委托代理人陈传好,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建中。被告XX。原告把宗江与被告钱建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把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传好、被告钱建中、XX(仅参与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把宗江诉称,被告钱建中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22.5万元,被告XX对此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催讨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等项支出由两被告承担。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钱建中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还款1万元、2014年8月31日还款2万元、2014年9月20日还款2万元,但余款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7.5万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律师费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钱建中辩称,答辩人确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5月28日借款6万元,次日借款7万元,但扣除15%的利息后,答辩人实际只取得了11.05万元。2014年7月1日原告虽转账给答辩人2万元,但仅是形式上的,答辩人取出后即给了原告。2014年8月26日,答辩人出具承诺于8月底前归还10万元,就是确认需清偿的债务是10万元。现答辩人已陆续归还了6.5万元,实际只需再归还5.05万元,答辩人愿意再支付适当利息,同意合计再归还7万元。但答辩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与原告进行协商解决。此外,写借款合同时被告XX也未在场。被告XX辩称,答辩人是拿低保的,没有担保能力,与原告也不认识。被告钱建中借款时答辩人并不在场,后来被告钱建中让答辩人见证一下,答辩人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此事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已帮助被告钱建中归还了4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钱建中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钱建中转账2万元、2014年5月29日转账3万元、2014年7月1日转账2万元,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14年5月29日转账2万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钱建中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2014年7月1日,被告钱建中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逾期不还款,除应向原告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论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外,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原告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及公证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在原告催讨过程中,被告XX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名。2014年8月26日,被告钱建中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保证在八月底之前归还拾万元整。”被告XX作为担保人在该书面材料中签名。经原告催讨,被告钱建中于2014年8月20日归还1万元,被告XX协助被告钱建中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9月20日各归还2万元。因原告催讨余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与两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钱建中出具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书面材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其共出借22.5万元,被告钱建中仅认可2014年5月28日、5月29日收到11.05万元并否认2014年7月1日借款2.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钱建中出具的署期为2014年5月28日的借款合同所载金额虽然为2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载明其于2014年5月28日、5月2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7万元,仅能够佐证一部分出借款来源,根据原告的陈述其现金交付的金额高于转账金额,但该陈述遭到被告钱建中的否认,仅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的银行明细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出借现金的具体金额,故本院难以认定除7万元转账方式出借的借款外其余借款已经实际现金交付。现被告钱建中认可就该份借款合同与原告之间存在11.05万元实际发生的借款,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于被告钱建中自认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钱建中出具的署期为2014年7月1日的借款合同,被告钱建中虽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该天向其转账2万元与借款无关,故对于被告钱建中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该借款合同所载的金额大小和原告转账情况,对于该借款合同所载借款金额2.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钱建中间的借款本金为13.55万元。被告钱建中虽辩称已归还6.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自认已收到两被告归还的本金5万元,故本院确认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8.55万元。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被告钱建中出具的两份借款合同和借款的归还情况,现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还款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被告钱建中出具的两份借款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被告钱建中应按约定承担,律师的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被告XX应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XX虽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名,但未明确其签名性质为担保人,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XX系该两份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关于2014年8月26日被告钱建中出具的书面材料,被告XX明确作为担保人签名,应视为被告XX需对于该书面材料确认的10万元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因该书面材料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XX应以该书面材料约定的金额为限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31日、9月20日合计归还的4万元系在该书面材料形成后归还,现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的陈述,三人均认可该两笔还款系被告XX协助归还,故本院确认被告XX还需就未归还款项中的6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把宗江借款本金8.55万元并以8.55万元为本金偿付原告把宗江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XX对被告钱建中应当清偿的款项中的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钱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把宗江律师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把宗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2元,减半收取计1,986元(原告把宗江已预交),由被告钱建中、XX共同负担,被告钱建中、XX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