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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04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时晓兰与郭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郭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4049号原告:时某,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郭某甲,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时某与被告郭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丁。因原、被告二人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被告经常无端辱骂威胁原告,导致二人感情不和,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女郭某乙及非婚生子郭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时某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时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家庭人员构成情况。3、临泉县单桥镇单桥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1、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育两个男孩、一个女孩;2、原、被告已分居近四年,被告近几年未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郭某甲之母刘月英进行询问,其证言显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郭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与被告郭某甲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丁。现原告以原、被告感情不和为理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女郭某乙及非婚生子郭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表示自愿放弃。另查明,原、被告非婚生女郭某乙现已出嫁,非婚生子郭某丙现在被告处,由被告交由其父母代为抚养,经征求本人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祖父母共同生活,非婚生子郭某丁现在原告处,由原告交由其父母代为抚养。还查明,原告无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陈述、原告当庭举证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调查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时某与被告郭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予以解除。非婚生女郭某乙现已出嫁,并另行组建新的家庭,关于原告要求郭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不应随意改变小孩各自的生活环境,因此,郭某丁、郭某丙应当分别由原、被告继续抚养为宜,故关于原告要求郭某丁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时某明确表示放弃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甲既不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郭某丁由原告时某抚养,非婚生子郭某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二、驳回原告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理想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7.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