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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一初字第0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傅华与辽宁鑫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华,辽宁鑫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02416号原告:傅华,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系辽宁鑫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辽宁鑫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前民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996135-5。法定代表人:廖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金鑫,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鑫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涛,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华诉被告辽宁鑫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赵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华,被告辽宁鑫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殷金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16日后,被告单位再未与原告沟通,被告单位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的离职协议书及被告单位员工可证明被告在劳动仲裁时的辩解均不属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6日工资76,456元;2.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03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30元。被告辽宁鑫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李涛、殷金鑫口头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退休后代理被告单位产品,不属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适用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2.原告代理被告单位设备进行销售,并从销售金额中获取提成,并非固定工资,故被告单位未拖欠原告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于2010年8月30日成立,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入职。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19日,原告代表被告单位参加蒙东能源公司扎鲁特旗风电供热项目谈判采购会议,并在应邀谈判方签到表签名,大连传森科技有限公司也参加此次会议。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原告傅华本人提出辞职。离岗体外循环参与产品销售工作并提出不再担任公司董事的意见。经辽宁鑫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上述提出的意见并与傅华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单位在此协议甲方处加盖公章。另查明:原告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工资为3,000元,2011年4月份起,原告工资被调整为3,730元。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为现金发放工资,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1月11日为打入盛京银行银行卡发放工资。2012年2月起被告未为原告放发工资。再查明:原告系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职员,2008年,原告从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内退休养至今,隶属惠天热电离退办在册管理人员。原告工资及社会保障基金,由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缴纳至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系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原告于1955年4月14日出生,在被告单位离职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还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16日工资77,700元;2.支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1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7,7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9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并于2014年11月5日送达至原告。原告不服此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4)980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材料1份、个人医保明细1组、盛京银行客户对账单1组等证实材料及双方的陈述、辩论意见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可证明,原告系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职员,2008年,原告从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内退休养至今,隶属惠天热电离退办在册管理人员。原告工资及社会保障基金,由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缴纳至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系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原告于1955年4月14日出生,在被告单位离职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内退休养系在单位内部的一种近似退休待遇的办法,办理内退的人员可不在单位工作,但每月可从单位领取一定数额的内退金,社会保险仍由单位继续在社保中心缴纳,一直到到达退休年龄条件后正式办理退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故原告与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此劳动关系中止履行,原告可以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表述其于2010年8月30日入职被告单位,及大连传森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蒙东能源公司扎鲁特旗风电供热项目谈判采购会议应邀谈判方签到表,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员;被告表述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起在被告单位代理产品,原、被告非劳动关系,系代理关系。但被告未能就原、被告成立代理关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原告傅华本人提出辞职。离岗体外循环参与产品销售工作并提出不再担任公司董事的意见。经辽宁鑫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上述提出的意见并与傅华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单位在此协议甲方处加盖公章。可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提出辞职,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代理或合作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被告单位未能提供原告工资表及考勤记录,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庭审中,原告表述原告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工资为3,000元,2011年4月份起,原告工资被调整为3,730元。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为现金发放工资,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1月11日为打入盛京银行银行卡发放工资。2012年2月起被告未为原告放发工资。结合原告提供的盛京银行客户对账单,故本院确认原告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为每月3,7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16日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单位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确认原告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16日工资76,465元(3,730×20.5个月)。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76,456元,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与被告建立的用工关系为特殊劳动关系,即双重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未就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仲裁前置是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原则。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待申请劳动仲裁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为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鑫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华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16日工资共计76,4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辽宁鑫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宁鑫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艺宁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