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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利敏与李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敏,李海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274号原告张利敏,女,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海青,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利敏与被告李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长期在北京从事建筑工作。2014年被告以工地资金紧张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2.6万元,约定用款期限为1个月。现约定1个月的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再三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1月30日被告分两次借原告人民币12.6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手续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利敏借款人民币12.6万元。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李海青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岳永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