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瑞金市万达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诉丁盛、王宝庆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金市万达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丁盛,王宝庆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瑞金市万达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城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泽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慧权,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盛,男,1985年12月7日生。被告王宝庆,男,1985年10月10日。原告瑞金市万达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后简称瑞金万达公司)为与被告丁盛、王宝庆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瑞金万达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基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慧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盛、王宝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金万达公司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王宝庆与原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王宝庆自2013年9月16日起租赁原告一辆车牌号为赣B*****东风本田轿车。租金5000元每月,租赁车辆不得转租、出借,车辆价值98000,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损失和修理期间车辆的租金5000元每月,如违约按车辆价值总额20%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9时50分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王宝庆,2014年元月9日,被告王宝庆将租赁车辆出借给被告丁盛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租赁车辆送到瑞金市元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花去修理费用7900元。2014年9月4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确定,租赁车辆残值26800元,车损赔款和施救费赔额合计5542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的实际损失为15780元及修理费7900元。另外,经结算,至2014元月9日被告欠原告租金5550元,2014年元月9日至2014年9月4日车辆修理期间的租金共49717元未付。原告故此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租赁车辆损失15780元及修理费7900元,承担违约金19600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971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宝庆自2013年9月16日租赁原告赣B*****轿车,合同租金每月5000元,车辆价值98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损失和修理期间车辆租赁费5000元每月,违约应按车辆价值20%承担违约金等合同条款。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2014年1月9日,被告丁盛驾驶原告赣B9T6**轿车与电线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被告王宝庆擅自将车转租出借给被告丁盛驾驶,被告王宝庆存有违约行为;(3)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一份,证明原告将赣B*****轿车租赁给被告后,于2014年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赔款55420元,车辆残值268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的实际损失15780元,定损时间为2014年9月4日。6、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宝庆至2014年1月9日尚欠原告租金5550元。7、收条一份,证明瑞金市元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修理赣B9T6**轿车各项费用合计7900元。8、安全违法处罚单一份,证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因被告王宝庆租赁赣B*****轿车期间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缴纳了罚款2000元。9、保险批单(抄件),证明赣B*****与赣B*****为同一车辆,因过户变更了车牌和车辆保险。被告未进行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9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被告王宝庆未到庭,无法核对该证据是否系被告王宝庆出具,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8,因处罚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系事故发生之后,车辆当时尚在修理厂,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处罚系因被告王宝庆违法驾驶涉案车辆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王宝庆已于2014年1月9日支付原告164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16日,被告王宝庆与原告瑞金万达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王宝庆租赁原告车牌号为赣B*****东风本田轿车一辆,租金每月5000元,租赁车辆不得转租、出借,车辆价值为98000元。合同第四条“乙方责任”第1项约定由被告王宝庆承担租赁期间因违章等造成的法律责任。第5项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的责任,并承担保险公司赔付甲方后不足部分的损失和修理期间车辆的租金伍仟元/月(事故发生后应首先预付修理费和处理事故的直接费用,包括车损折旧费)”。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如乙方违约,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车辆价值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全部经济损失”。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9日,被告丁盛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同日,涉案车辆送往瑞金市元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用5000元、拖车费用2900元。被告王宝庆于2014年1月9日支付原告瑞金万达公司16400元。2014年9月4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确定,涉案车辆残值为26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瑞金万达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赔款554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4798.4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赔款10979.6元(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赔款97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赔款1199.6元)、交强险赔款2000元。原告瑞金万达公司认为被告王宝庆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丁盛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起诉。庭审中,原告自愿选择以合同之诉处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既可选择合同之诉,也可选择侵权之诉,原告自愿选择以合同之诉处理本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瑞金万达公司与被告王宝庆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宝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宝庆赔偿车辆损失15780元,因涉案车辆的损失已经保险公司赔付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款和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赔款得到部分救济,经核算,车辆损失应为6000元(车辆价值98000元-车辆残值268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款5542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赔款9780元=60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王宝庆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宝庆赔偿车辆修理费7900元,因保险公司已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赔付原告施救费用2000元,故对其主张的拖车费用2900元,本院仅支持900元;对其主张的修理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宝庆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车辆价值20%的违约金19600元,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宝庆承担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的未付租金49717元(其中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的租金19000元,乱停车罚款150元,高速公路违章罚款2800元,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的租金44167元,扣除被告王宝庆已支付的164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王宝庆承租期间涉案车辆有违法违章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乱停车罚款150元、高速公路违章罚款2800元不予支持;因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不存在使用价值,合同中约定被告王宝庆需承担修理期间的租金,违背公平原则,且还属于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的霸王条款,在约定有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还加重对方责任,属于无效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宝庆支付车辆修理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的车辆租金为19032.26元,被告王宝庆已支付164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王宝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车辆租金2632.26元。因被告丁盛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原告因合同之诉要求被告丁盛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庆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瑞金市万达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费6000元、修理费5900元,并支付违约金19600及拖欠的车辆租金2362.26元,合计人民币33862.26元。二、驳回原告瑞金市万达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宝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被告王宝庆承担388元,原告承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基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远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