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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达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于内蒙自治区乌海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价值619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某甲科以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乌海市乌达区非常好声音KTV8882包厢内与被害人荆某某等人唱歌时,将荆某某的黑色长方形钱包盗走。钱包价值20元,内装有现金2521.50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3654元)。赃物、赃款已追回黄金手链一条及现金1.50元,并退还失主,其余被挥霍。上述事实,有被盗黄金手链一条及现金等物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徐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荆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被告人王某甲亦无异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619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任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忠伟判决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