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二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迟书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借款有限公司,迟书德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513号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借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歆海,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迟书德,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华日公司)与被告迟书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书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日公司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迟书德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迟书德向原告借款26,930.00元,其中6,930.00元由原告代替被告迟书德向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青创公司)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等额还本付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给被告迟书德,但被告迟书德支付12个月本息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给付借款本息余额19,801.00元及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迟书德未作答辩。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华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还款事项提醒函各一份,证明:华日公司与迟书德就借款达成书面协议,并约定了还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2、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迟书德与青创公司就信贷咨询和管理服务达成书面协议;3、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证明:华日公司向迟书德支付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4、对账单一份,证明:迟书德欠款情况。被告迟书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华日公司提供的证据1—3、迟书德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真实,予以采信;证据5,该对账单系华日公司自行打印,不具有证据效力。依据华日公司的举证、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7月22日,迟书德与青创公司签订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迟书德)有一定资金需求,乙方(青创公司)向甲方提供贷款信息及信贷业务咨询和管理服务等相关事项,服务期限为自协议签字之日起至甲方全额偿还出借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止;甲方支付乙方中介费及咨询管理服务费6,930.00元,甲方于贷款发放时委托华日公司支付。合同签订当天,青创公司促成华日公司与迟书德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迟书德)向乙方(华日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26,930.00元;借款用途为一般消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乙方经甲方同意代替甲方向青创公司支付咨询和管理服务费6,930.00元,剩余借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须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利息,并按月偿还乙方代付的咨询管理服务费,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违约责任包括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时间足额还款等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向乙方支付本息余额、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违约金按当月一次性还款额日百分之一标准计算,直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迟书德在华日公司出具的还款事项提醒函上署名,依还款事项提醒函约定,迟书德每月还款额为952.00元。签订合同次日,华日公司按合同约定代迟书德向青创公司支付咨询管理服务费6,930.00元,向迟书德支付借款2万元。合同履行中,迟书德偿还了十二期借款,本息共计11,424.00元,后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当期应还借款本息,华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华日公司与迟书德签订的借款合同、迟书德与青创公司签订的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关于迟书德尚欠借款本金数额,按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须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利息及咨询管理服务费,虽然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数额及计算标准,但依还款事项提醒函迟书德每期还款额及总还款期限可计算出迟书德月偿还的数额中包含利息,且每月利息为204.00元,现迟书德已偿还十二期借款本息,偿还利息总额应为2,448.00元,偿还借款本金总额应为8,976.00元,借款本金为26,930.00元,故华日公司诉请当中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7,954.00元(26,930.00元-8,976.00元)。关于华日公司要求以借款本息金额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并同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迟书德违约给华日公司造成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按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按合同约定,迟书德应按当月一次性还款额日百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之和已超过了上述规定,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其与借款利率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予以支持。迟书德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华日公司依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综上,华日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迟书德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迟书德返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迟书德支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54.00元的违约金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给付;四、驳回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迟书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85.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95.00元、保全费250.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迟书德负担,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迟书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杰审 判 员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