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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周国斌与李照新,佛山市三水金亮成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斌,李照新,佛山市三水金亮成五金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斌,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武祥飞,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战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照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金亮成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李照新。上诉人周国斌因与被上诉人李照新、佛山市三水金亮成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亮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周国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640元,退还周国斌。上诉人周国斌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法院应当受理的条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案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情形,理据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照新在本案中没有涉嫌集资诈骗。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周国斌向李照新借款,金亮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行为发生时,各方签订有正式的书面《借款合同》及《担保函》,借款行为发生后,李照新也按期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周国斌与李照新之间的借款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并没有涉及非法集资行为,而属于普通的经济纠纷。原审法院不顾本案事实,将有关李照新的案件一概列为非法集资行为,明显同客观事实相违背,而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形下便径直驳回周国斌的起诉,严重损害了周国斌的合法诉权。二、即使原审法院认为李照新在其他案件中涉嫌集资诈骗,也不应该驳回周国斌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在本案借款法律关系中,李照新为借款人,金亮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即使李照新已经涉嫌经济犯罪,但周国斌仍有权要求金亮成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而原审法院对此不加区分,同时驳回周国斌对李照新、金亮成公司的起诉,严重剥夺了周国斌向金亮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对周国斌的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受理,但却以李照新涉嫌集资诈骗为由驳回了周国斌的起诉,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相关函件及材料对本案李照新是否涉嫌集资诈骗进行审查,而不应该毫无证据的主观臆断李照新涉嫌集资诈骗继而驳回周国斌的起诉,故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李照新、金亮成公司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李照新因涉嫌集资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认为周国斌与李照新、金亮成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驳回周国斌的起诉并无不当。周国斌上诉所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国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睿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雅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