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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黄彦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彦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37号罪犯黄彦新,男,195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1)郑铁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彦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黄彦新不服,提起上诉。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郑铁中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罪犯黄彦新于2012年6月28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黄彦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黄彦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黄彦新在担任郑州铁路局房地产处工程师期间,合同项目承包人李某为对黄彦新表示感谢,于2009年4月9日和黄彦新一起,将15万元人民币存入以黄的儿子黄某名字办理的中国银行存折中。2010年4月黄彦新将该存折交由妻子贾某某,用于为其儿子黄某购买住房一套。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彦新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获得连续表扬奖励3次,2013年8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黄彦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彦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瑞欣审 判 员  李景昌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