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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汉族,无职业。2000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亚平、代理检察员吕似竹、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群力村还建房附近的马路边,以被余某乘坐的电动车撞伤为由索要赔偿,后趁余芳不备之机,将余某佩戴在颈部的1条千足金项链抢走,后销赃获赃款人民币925元。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53.6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被告人胡某的亲属代其退出了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相关书证,证人向某某、梅某的证言,本院(2000)青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曾因犯抢劫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353.6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端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