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李某。被告:谭某,住杭州市拱墅区德胜新村**幢*单元**室。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丁观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5日举行婚礼。2013年1月底,被告回娘家表示去养胎,期间未回家,离开时也未和原告父母说明。2013年6月底,被告因高血压住院,其父母与被告说是怀孕引起,仅和原告说后,即让原告签字打掉孩子。住院费用是被告父母承担的。2013年7月底,被告经原告劝说回家,住两个多月,期间原、被告工作一个夜班一个白班,无沟通,后被告和原告母亲吵架并争执。现原、被告分居两年多。期间,原告于2014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原告认为原、被告因家庭和双方原因不可能和好,被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礼金5万元。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及其家人从未给过被告彩礼。感情基础好。原告本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相关的理由和事实完全是捏造的,因为怀孕需要在娘家养胎以及就近产检,2013年2月10日,原告及家人送被告回娘家后,原告开始在网上以及同事的介绍下结识其他女子。同年,被告多次发现原告与其他女子联系,其中还包括与湖南怀化籍已婚女子联系的性爱视频。被告受到打击后引发妊娠高血压导致七个月大的胎儿停止发育并引产。此事对被告心里和生理带来了毁灭性打击。同年9月至11月原告多次在电话、qq上提出离婚,且不惜伙同原告妹妹对被告进行诽谤和人身攻击,甚至亲自恐吓威胁被告,因为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原告损害100元。另外,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住房公积金为34290元,被告要求分割70%。被告住院的费用5000由被告支付并形成债务,要求被告承担3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2014)杭拱民初字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有长期不正当关系。2.工资条,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积金缴纳的比例和金额。3.照片、证人证言、发票,证明视频资料中原告所佩戴的项链是婚后购买的,视频资料是婚内行为,不是婚前发生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是真实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工资条,和公积金无关。证据3不认可。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视频资料,与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可相互印证,对视频内容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采信。证据2仅是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和提取得公积金数额,无法据此确认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数额,与待证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证据来源不明,且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被告怀孕。怀孕期间,被告发现原告与其他异性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视频,双方遂就此争吵。2013年6月,因胎儿生长迟缓,被告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就医,该院出具医疗证明书载明为流产死胎。2014年4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在此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因原告与她人不正当关系不雅视频等原因产生隔阂,在首次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且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既未证明其给予被告50000元彩礼的事实,双方的实际情况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彩礼返还条件,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不属于上述法定情形,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公积金,并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3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公积金的数额及债务的存在,可由原告、债权人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离婚。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丁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