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潘凤莲与谭天强吴中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天强,吴中群,潘凤莲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天强,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跃升,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中群,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跃升,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凤莲,汉族。委托代理人:郝星光,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天强、吴中群因与被上诉人潘凤莲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天强及上诉人谭天强、吴中群的委托代理人陈跃升,被上诉人潘凤莲的委托代理人郝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8日,潘凤莲口头委托谭天强为其拉运蔬菜至阿勒泰市,运费为3500元。同日13时30分,由谭天强雇佣的司机努尔别克驾驶新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乌鲁木齐市九鼎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大棚内装货期间发生火灾,造成车上货物烧毁。该火灾事故,经十二师公安局消防支队师公消火认字(2014)第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新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装货期间,车辆发动机未熄火,排气管排出的积碳火星引燃车辆上的保温草帘,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潘凤莲与谭天强商谈赔偿事宜,谭天强在潘凤莲持有的于2014年1月8日拉运蔬菜的十张货物清单上签名,并在第十张货物清单上注明:货已装车,总计126884元。原审另查明,1、谭天强与吴中群系夫妻关系。新A×××××号重型普通货车是吴中群承租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辆,该车辆挂靠在乌鲁木齐好运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吴中群是该车辆实际使用人;2、新A×××××号重型普通货车拉运蔬菜的保温草帘由潘凤莲提供。原审认为,潘凤莲口头委托谭天强为其拉运蔬菜至阿勒泰市且谭天强在拉运蔬菜的十张货物清单上签名确认“货已装车”,因此,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潘凤莲为托运人,谭天强为承运人。吴中群虽然不是本案新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但该车是由其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是该车辆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且吴中群与谭天强系夫妻关系。因此,谭天强与吴中群应是本案责任承担的适格主体。依照法律的规定,作为承运人的谭天强负有将潘凤莲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本案中,谭天强雇佣的司机努尔别克驾驶新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乌鲁木齐市九鼎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大棚内装货期间发生火灾,造成了车上拉运的货物烧毁。同时,本案无证据表明,货物的烧毁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所造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谭天强作为承运人应对其承运中烧毁的货物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本案中,谭天强在潘凤莲持有的于2014年1月8日拉运蔬菜的十张货物清单上签名确认,并在第十张货物清单上注明:货已装车,总计126884元。虽然谭天强提出,其是在潘凤莲的诱骗下,在上述十张货物清单上签名确认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应认定谭天强承运中烧毁的货物价值为126884元。根据十二师公安局消防支队师公消火认字(2014)第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造成本案火灾事故的原因为:新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装货期间,车辆发动机未熄火,排气管排出的积碳火星引燃车辆上的保温草帘,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由此可见,发生火灾的主要原因是谭天强雇佣的司机努尔别克在装货期间车辆发动机未熄火,而引发火灾的次要原因是托运人潘凤莲提供的包装物保温草帘。依照法律的规定,作为托运人的潘凤莲负有向谭天强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并采取足以保护货物安全的方式进行包装的义务。因此,潘凤莲与谭天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过错,该过错均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审法院依照公平原则,对潘凤莲的损失,谭天强应承担70%即88818.8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应由潘凤莲自行承担。吴中群作为新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且与谭天强又系夫妻关系,故其应与谭天强共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原审遂判决:谭天强、吴中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凤莲赔偿货物损失88818.80元。上诉人谭天强、吴中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主体不适格。涉案的新A×××××号车辆的所有人是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行车证持有人是乌鲁木齐好运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两上诉人既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车辆管理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时,两上诉人不在现场,现场的实际控制人为潘凤莲,司机是否将车辆熄火实际受潘凤莲的控制。三、本案火灾发生在乌鲁木齐市九鼎农产品批发市场,其时潘凤莲雇佣的装运工人正在进行装货业务,货物尚未交付,货物运输行为尚未开始,因此火灾发生时,货物的安全风险责任应由潘凤莲承担。本案中引起火灾的包装材料系草帘,该草帘是潘凤莲提供的,因此潘凤莲应承担事故发生的责任。四、潘凤莲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发运货物清单上的签字是其诱骗谭天强签的。五、火灾事故发生后,潘凤莲的货物并未全部焚毁,潘凤莲主张的126884元是全部损失,其未扣除残值,是恶意夸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潘凤莲口头辩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符合合同的相对性。两上诉人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与受益人,虽然不是登记车主,但不妨碍其合同相对人的身份。二、本案货物已装车,因此车上货物就应当由承运人妥善保管,发生火灾造成损失就应当赔偿。三、事故发生后,潘凤莲与谭天强协商赔偿事宜,谭天强在货物清单上签字确认货物价值为126884元,不存在潘凤莲诱骗谭天强的情况。四、火灾发生时抢救出来的小部分货物由于被烧过,已无法出售,货物全部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谭天强、吴中群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两名证人,以证实火灾发生当日潘凤莲抢救出来了部分货物的事实。庭审中谭天强、吴中群还提供了涉案司机于火灾发生第二日登记的总计51231元的抢救货物清单。本院对乌鲁木齐市九鼎农产品批发市场A7--59号店铺的业主张道习进行了调查,张道习称火灾发生当日,潘凤莲将抢救出来的货物存放在其处,并于第二日拉走。抢救出来的货物是蒜苔30-40袋,每袋大约15公斤;板栗2-3袋,每袋大约50公斤;大蒜30-40袋,每袋大约10公斤;菠菜大约50箱,每箱大约15公斤,但菠菜都已结冻且被喷上了灭火器的泡沫。根据谭天强签字认可的货物单据显示,蒜苔每公斤6.35元,板栗每袋480元,大蒜每袋(10公斤)33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公路运输合同,但谭天强认可其承运了潘凤莲的货物;谭天强与吴中群系夫妻关系,吴中群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吴中群融资租赁涉案车辆,因此谭天强与吴中群是本案公路运输合同的承运方。谭天强、吴中群上诉称其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后,潘凤莲与谭天强商谈事故处理事宜,谭天强在潘凤莲持有的2014年1月8日拉运蔬菜的十张货物清单上签名,并注明“货已装车”,该证据虽然形成于事故发生之后,但谭天强的签字行为属于对货物交接的认可,因此涉案货物已交接给谭天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谭天强、吴中群应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谭天强、吴中群作为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发生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为涉案车辆司机在装货期间未关闭发动机,次要原因为托运人潘凤莲提供的包装物-保温草帘属于易燃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六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谭天强、吴中群应承担涉案货物损失的主要责任,潘凤莲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确定谭天强、吴中群承担70%的责任,潘凤莲承担30%的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谭天强在潘凤莲持有的2014年1月8日拉运蔬菜的十张货物清单上签名,并亲自写明货物总价值为126884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谭天强、吴中群上诉称该证据是在潘凤莲诱骗之下所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谭天强、吴中群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谭天强的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及经本院调查取证能够证实,火灾发生当日潘凤莲将抢救出来的部分货物存放在乌鲁木齐市九鼎农产品批发市场A7--59号店铺内,并于第二日拉走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谭天强、吴中群提供了涉案车辆司机登记的抢救货物清单以证实货物残值为51231元,潘凤莲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根据该调查证据酌定潘凤莲被抢救出来的货物为:蒜苔35袋、板栗2.5袋,大蒜35袋,按照双方签认的单价计算,上述货物总计价值为5688元(35袋×15公斤×6.35元+2.5袋×480元+35袋×33元),故潘凤莲托运货物的损失应为126884元-5688元=121196元,潘凤莲承担30%的责任即36359元,谭天强、吴中群承担70%的责任即84837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期间两上诉人提供了新的证据,故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二、谭天强、吴中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潘凤莲赔偿货物损失848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84元(潘凤莲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47元(谭天强、吴中群已预交),计3439.31元,由潘凤莲负担1134.97元,谭天强、吴中群负担2304.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新文审 判 员 李晓艳代理审判员 荣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