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俞嘉乐与被告谷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嘉乐,谷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137号原告俞嘉乐,男,200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灵石路。法定代理人俞惠明,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灵石路。被告谷峰,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丹凤路。委托代理人沈洋,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负责人钱永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红卫,该单位员工。原告俞嘉乐与被告谷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荣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嘉乐的法定代理人俞惠明、被告谷峰的委托代理人沈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嘉乐诉称,2013年8月28日18时50分左右,原告俞嘉乐在上海市交通路、交暨路西约100米的人行道上被被告谷峰逆向驾驶的牌号苏F5ZB**的二轮摩托车撞到小腿,随后立即报警并被救护车送往上海市儿童医院拍片就诊,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后住院手术治疗。事故经普陀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4月29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取内固定术)营养120日,陪护180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及门急诊费)81627.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病区服务费15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19元、停车费69元、救护车急救费105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01272.2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谷峰承担。由于原告为在校学生,休息期的赔偿金请求酌情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谷峰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同意赔偿合理损失。被告谷峰的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对部分赔偿费用有异议,认为原告一笔9430元的住院费用不合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内固定材料选用进口材料数额过高,希望法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医药费中包含部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但事发时被告谷峰驾驶证处于超分暂扣状态,其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应由被告谷峰赔偿原告的损失,如判令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则保留对被告谷峰追偿的权利。对上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8时50分左右,原告俞嘉乐在本市交通路出交暨路西约100米的人行道上,被被告谷峰逆向驾驶的牌号苏F5ZB**的二轮摩托车撞到小腿,随后立即送往上海市儿童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干开放性骨折,于2013年8月28日至9月20日住院手术治疗,于2014年3月10日至3月12日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4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取内固定术)营养120日,陪护180日,被鉴定人为在校学生,休息期限不宜评定。后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3日,该院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7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俞嘉乐右下肢等处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共需休息180日,护理180日,营养120日。被告谷峰于事故发生后垫付现金990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外,被告谷峰的驾驶证有效期是自2009年7月23日到2015年7月23日,2013年7月31日累积积分满12分,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处于违法未处理、超分扣留、停止使用状态。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两次),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明细、摄片报告、病区服务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急救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谷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谷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被告谷峰没有驾驶资格的抗辩,本院认为,不论被告谷峰有无驾驶资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追偿权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作为赔偿依据。关于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审核,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81627.20元;被告谷峰对医疗费中的9430元床位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明显超出一般市场价格,原告亦无法说明更换病房的充足理由,且该费用与920元的床位费重复计算,故对于9430元床位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谷峰对于原告选择使用了价格较高的进口内固定材料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该项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产生合理的医疗费为72452.20元(含病区服务费150元、急救费105元)。关于护理费,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80日,参照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72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20日,参照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营养费为48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共住院25.5天,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5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鉴定、诉讼所需,酌情确定交通费为900元。关于停车费69元,原告依法提交了相应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在校学生,并无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经重新鉴定后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故对于原告该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因第一次鉴定的鉴定意见未被法院采信,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谷峰已为原告垫付的现金9900元,可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嘉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嘉乐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交通费人民币900元;三、被告谷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嘉乐医疗费人民币62452.20元,扣除被告谷峰已垫付人民币9900元,实付人民币52552.20元;四、被告谷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嘉乐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5元、停车费人民币69元;五、对原告俞嘉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谷峰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1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9.5元,由被告谷峰负担人民币1002.5元,由原告俞嘉乐负担人民币1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荣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位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