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项水阳与黄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水阳,黄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54号原告项水阳,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高中文化,下岗职工,住弋阳县,被告黄利明,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弋阳县,原告项水阳诉被告黄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赖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水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水阳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同年9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2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黄利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27日。2011年9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立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庭审后原告以2011年6月17日的30000元借款已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撤回对被告该笔借款的起诉。上述事实,被告虽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但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项水阳向被告黄利明提供了借款,被告黄利明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黄利明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借款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项水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项水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