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学利与张帅,张术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付和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利,张帅,张术明,付和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初字第3899号原告刘学利。被告张帅。被告张术明。被告付和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李士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立,女,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利与被告张帅、张术明、付和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其他原因,依法扣除审限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利、被告张帅、张术明、付和坛、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0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付和坛驾驶的冀B82L**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芦台镇金华路与被告张帅驾驶的冀BC63**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颈部软组织损伤、颈髓损伤等损伤,经济损失2万余元。被告张术明是被告张帅所驾驶的冀BC63**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是该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付和坛是事故车辆冀B82L**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故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帅、张术明、付和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庭审中,原告刘学利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7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误工费5007.61元(28559元/年÷365天×64天)、护理费312.98元(28559元/年÷365天×4天)、交通费500元。原告刘学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4年9月25日6时许,被告张帅驾驶冀BC63**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金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翠路与金华路交口处时,车右前角与被告付和坛驾驶的沿金翠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82L**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左前角相撞,造成冀B82L**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上乘车人原告刘学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和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学利无事故责任。2、宁河县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1.头颈部软组织损伤;2.颈髓损伤。住院4天。3、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1.头颈部软组织损伤;2.颈髓损伤。建休两个月。4、宁河县医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日用药情况。5、宁河县医院住院及门诊专用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473.18元。6、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护理人员王斌,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XX里X排X号。7、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张帅具有合法驾驶资格。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冀BC63**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术明。9、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付和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10、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冀B82L**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付和坛。11、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冀BC63**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其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证据,要求过��,误工没有证明。被告张术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其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付和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其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张帅、张术明、付和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8、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休期两个月过长,具体时间本院依法核实。对证据5中6.5元病案复印费有异议,认为不属保险赔付范围,本院认为,病案复印费不属于原告医疗费范畴,应��原告个人承担,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误工相关证明,故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仅认可按照每天50元给付,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实。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原告要求过高,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赔偿,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25日6时许,被告张帅驾驶冀BC63**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金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翠路与金华路交口处时,车右前角与被告付和坛驾驶的沿金翠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82L**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左前角相撞,造成冀B82L**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上乘车人原告刘学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作出了第B00452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帅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和坛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学利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学利到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颈部软组织损伤;2.颈髓损伤。住院4天,建休两个月。冀B82L**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付和坛。冀BC63**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帅,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日24时止。经核实,原告刘学利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46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即100元/天×4天。护理费312.98元,即28559元/年÷365天×4天。误工费5007.61元,即28559元/年÷365天×64天。交通费酌定1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帅有驾驶机动车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交通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付和坛有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学利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作出了第B00452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和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张帅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付和坛承担30%的民事责任。冀BC63**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术明,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帅,故被告张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承担,被告张术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帅按其承担70%的民事责任直接向原告刘学利赔偿。原告刘学利系冀B82L**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付和坛,故此事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付和坛承担,被告付和坛应按其承担30%民事责任直接向原告刘学利赔偿。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473.18元,其中有6.5元票据为病案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且不属于原告因此次���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医疗费应为3466.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住院4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2.98元,原告住院4天,一人护理,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5007.61元,原告住院4天,建休两个月,主张误工费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刘学利护理费312.98元、误工费5007.6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420.5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刘学利医疗费346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3866.68元。上述两项共计9287.27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150104000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段薇)二、被告张帅、张术明、��和坛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学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帅承担105元,被告付和坛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给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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