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徐勇与李建平、王永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李建平,王永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814号原告:徐勇。委托代理人:许德兴,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平。被告:王永田。原告徐勇为与被告李建平、王永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的委托代理人许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平、王永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勇起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建平需向银行还贷本金20万元,利息5874元,但无款。于是当日向原告借款205874元用于还贷,约定月利率2%。此借款由被告王永田提供担保。借款时言明借款期限不得超过半年。届时两被告未还款,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建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5874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永田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平、王永田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徐勇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取款凭条1份、收贷收息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李建平向原告借款205874元并由被告王永田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建平、王永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李建平向原告徐勇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中明确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被告李建平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李建平应按约支付利息。被告王永田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李建平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勇借款本金20587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3月2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永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9元,由被告李建平负担,由被告王永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向荣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