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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四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李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四复字第17号被告人李洋,男,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文化程度高中,身份证号码×××0539,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洋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作出(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并扣押在案的全部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并依法提讯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李洋欲乘坐CZ6730航班从广东省广州市到海南省三亚市。当日14时许,安检员对被告人李洋托运的行李进行检查时,发现行李内有疑似毒品。公安民警遂前往CZ6730航班上将被告人李洋抓获,当场在其托运的行李箱内缴获白色晶体2包(经检验,净重20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2.2%)、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9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3.5%)、白色块状物1包(经检验,净重96.3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9.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1包(经检验,净重0.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1包(经检验,净重0.7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1.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混黄色植物枝)(经检验,净重1.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梁某、黄某的证言、查某、现场搜查录像、扣押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登机牌、行李凭证以及被告人李洋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其所运输毒品不排除部分用于个人吸食和认罪态度较好等具体情况,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64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子奇代理审判员  连辉海代理审判员  傅惟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超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