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商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甫汉、孙银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甫汉,孙银传,孟凡民,胡甫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商初字第1529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0614978-Ⅹ。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委托代理人宋振,原告工作人员。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胡甫汉,农民。被告孙银传,农民。被告孟凡民,农民。被告胡甫广,农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甫汉、孙银传、孟凡民、胡甫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甫汉、孙银传、孟凡民、胡甫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1日被告胡甫汉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用于经营水果,到期日为2013年2月10日,被告孙银传、孟凡民、胡甫广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胡甫汉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结欠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孙银传、孟凡民、胡甫广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胡甫汉偿还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孙银传、孟凡民、胡甫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胡甫汉未答辩。被告孙银传未答辩。被告孟凡民未答辩。被告胡甫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1日与被告胡甫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天信)个借字(2012)年第00057号,被告胡甫汉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水果。借款方式为在借款金额180000元额度内,期限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1月28日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8%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孙银传、孟凡民、胡甫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胡甫汉的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2月11日被告胡甫汉依据上述借款和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10日,利率为月息11.37067‰。原告于同日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胡甫汉结息至2013年2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银传、孟凡民、胡甫广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胡甫汉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清偿人民币18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从违约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30%的罚息。被告孙银传、孟凡民、胡甫广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胡甫汉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息11.37067‰从2013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2月11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孙银传、孟凡民、胡甫广负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孙银传、孟凡民、胡甫广对上述借款、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甫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火文胜代理审判员 孔 夏人民陪审员 曹恒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