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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曾景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景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244号罪犯曾景峰,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2月24日作出(2005)泉刑初字第0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景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曾景峰违法所得人民币516500元返还被害人。曾景峰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5月17日作出(2005)闽刑终字第3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08年10月30日以(2008)泉刑执字第13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3月7日以(2011)泉刑执字第18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4年7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因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泉监减(2014)1534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一年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曾景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得到达标分,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受到监狱年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罪犯曾景峰实施诈骗14人次,数额达人民币541500元,案发前归还被害人人民币25000元,赃款人民币516500元未追回。服刑期间对原判判处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仅缴纳人民币8500元,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16500元仅退出人民币5200元,罚金、赃款未缴纳数额巨大,其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37.66元,且存在借卡消费被扣分的违规行为,应视为有一定的财产履行能力而未能积极履行,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应当继续予以考察改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景峰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