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与孙士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孙士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908号原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北辛道10门1号。法定代表人穆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莘萍,该公司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杨雪,该公司职员。被告孙士伟,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宏福餐饮公司职工。原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尊园公司)与被告孙士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晓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莘萍、杨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士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尊园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每月平均工资6000元,2014年5月、6月、7月、9月、10月工资,其中5月份已结2220元,10月份已经结10000元。共计拖欠被告工资15322元。但原告现在经营困难,暂时无力支付。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暂不支付被告薪资153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士伟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孙士伟2013年10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副店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6000元。原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被告2014年5月、6月、7月、9月及10月1日至26日工资。庭审中,原告主张应从被告2014年6月、7月、9月工资中分别扣除税金30元,10月份工作21天,除去行政扣款400元,工资应计发3632元,且上述欠发工资中,被告已领取了12220元,被告庭后书面陈述称确已领取10000元工资款,其他扣发项目不予认可。被告曾以要求原告“支付工资”为由,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支付2014年5,6,7,9,10月工资共计27700元”。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以劳人仲案字(2014)第36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孙士伟工资2770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员工入职资料表、被告考勤及工资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公司自身经营出现的财务困难,不能作为延期支付被告工资的理由。原告主张扣减税金及行政扣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以31天为基数计算日工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5月已结工资款2220元,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关于被告2014年11月已领取的10000元工资,双方均确认,应予减除,故原告应支付拖欠的工资19793元(6000×4+6000÷21.75×21-10000)。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发被告孙士伟工资197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晓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万岱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