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民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宗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宗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金初字第320号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宏涛,男,1973年8月17日生。被告:李宗亭,男,1969年7月15日生。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宗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1月31日,被告李宗亭由王俊卿、刘凤菊担保,从我社借款2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876.47元,本息合计50876.4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宗亭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2006年12月20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30876.47元,本息共计50876.47元;2、被告李宗亭自2014年11月15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王俊卿、刘凤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宗亭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1日,被告李宗亭由被告王俊卿、刘凤菊担保,从原告处贷款20000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31日至2006年1月31日,月利率10.695‰,该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利率;该借款合同展期至2007年1月31日,但未约定展期利率及展期后的逾期利率。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最后一次向被告李宗亭主张该借款。该借款2006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清偿,自2006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被告李宗亭尚未偿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撤回对被告王俊卿、刘凤菊的起诉,仅要求被告李宗亭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关于利息部分,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借款利率及展期利率,故该借款合同自2006年12月20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按原合同借款利率10.695‰计算为20584.31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宗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在原告向被告李宗亭按期、按额履行了借款义务后,李宗亭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因此,被告李宗亭应当偿还所借原告本金20000元及自2006年12月20日至2014年11月15日按原借款合同月利率10.695‰计算的利息20584.31元,本息共计40584.31元。被告李宗亭自2014年11月16日起应继续按原借款合同月利率10.69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原告多诉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584.31元,被告李宗亭并自2014年11月16日起继续按原借款合同月利率10.695‰支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被告李宗亭负担815元,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彩云审 判 员 任书民代理审判员 孟晓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亚飞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