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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梁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05号原告梁某,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黄某甲,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该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梁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胜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相识,于2010年2月开始恋爱,于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2013年9月,被告受其亲人邀约只身前往广西南宁做生意,在此期间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无奈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口头答应离婚却迟迟不回银川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3月,被告未与原告商量就回银川带着孩子及被告母亲去了南宁。2014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经过审理,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抵付孩子抚养费,不再另行支付抚养费。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称其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黄某乙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或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如果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可以减少,对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相识,2010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23日依法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9月,被告到广西南宁做生意。2014年3月,被告将婚生子黄某乙及其母带到南宁生活。2014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经过审理,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述月收入2000元,愿意每年支付婚生子黄某乙抚养费4000元。原告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家具及装修均是被告出资,房屋内有西门子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是原告娘家陪嫁的,都归被告所有;并称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以40000元的价格购买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宁A×××××,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现由被告使用,原告主张该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折价款20000元,以此冲抵婚生子黄某乙抚养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档案、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仅两年,被告只身前往广西南宁做生意,双方两地分居加之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渐冷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自述其月收入2000元,本院酌定原告每年向婚生子黄某乙支付抚养费6000元(按月收入的25%)。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以40000元价格购买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宁A×××××)一辆,现该车由被告使用,原告同意该车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车辆折价款,考虑车辆的使用年限及市场价值,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折价款15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抚养:婚生子黄笛宸由被告黄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当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婚生子黄笛宸抚养费6000元,付至其独立生活止。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财产: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紫园小区20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内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归被告黄某甲所有;原告梁某名下的车牌号为宁A×××××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黄某甲所有,由被告黄某甲向原告梁某支付车辆折价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胜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敏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