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于志清与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清,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121号原告于志清,男,汉族。被告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26327010-9。法定代表人楚爱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綦志,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于志清诉被告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清、被告荣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綦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志清诉称:2014年8月2日下午1时,原告在和平区鲁迅美术学院站乘坐188路公交车,司机赵某某在行驶到三好街处时,不知为何突然急刹车,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同时,原告年龄较大,在乘坐被告公司公交车的过程中受伤,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原告受伤后头部至今留有疤痕,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原告受伤期间,孩子一直请假陪同看病,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3.75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头部受伤痕迹伤害费3,000元,并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荣昌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8月2日在我公司公交车上受伤属实,但原告系夕阳红卡持有人,对于此类乘车人,沈阳市交通局已为其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乘运人责任险(限额3万元),原告发生的合理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应提供相关医嘱,否则不同意赔偿;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头部受伤痕迹伤害费3,000元,原告在伤情未痊愈的情况下可以继续治疗,也可以进行医疗美容,现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司机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8.42元,票据在赵某某手中。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原告于志清乘坐的被告荣昌公司所有的188路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附近时,因司机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市浑南新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眉弓部皮肤裂伤、前额鼻部挫伤、右肘、左手挫伤”,后医务人员为原告实施了清创缝合术,医嘱“七天拆线、随诊……”。2014年8月4日、8月6日、8月11日,原告均前往沈阳市浑南新区医院复查。另,2014年8月18日、8月20日,原告均前往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因伤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082.18元(其中原告自付1,183.76元,被告荣昌公司的司机赵某某垫付898.42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被告公司的证明、原告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于志清乘坐被告荣昌公司所有的公交车,被告荣昌公司即负有将原告安全送往目的地的义务。现因被告荣昌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致使乘坐公交车的原告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荣昌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荣昌公司提出涉案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应由将保险公司赔偿的答辩意见,因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审理。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82.18元(其中原告自付1,183.76元,被告荣昌公司的司机赵某某垫付898.42元),被告荣昌公司应将原告自付的医疗费赔偿原告。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事发时原告已年逾七旬,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头部等受伤,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每次就诊需1人护理。综上,原告的护理期限共计6天。关于护理费金额,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据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核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75.28元(34,995元/年÷365天/年×6天×1人)。3、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均未载明起止地点,且部分票据与其就诊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其需加强营养的明确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纠纷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6、头部受伤痕迹伤害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志清医疗费1,183.76元;二、被告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志清护理费575.28元;三、被告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志清交通费300元;四、驳回原告于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荣昌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并于付款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程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姗 姗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