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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小刚与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刚,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刘 小 刚 与 华 亭 县 豫 华 冶 金 炉 料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劳 动 争 议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刘小刚,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2日,原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河南省西峡县。委托代理人田家明,甘肃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住甘肃省华亭县石堡子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小刚与被告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小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小刚负担。审 判 长  王爱君审 判 员  邓小邦人民陪审员  赵 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