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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许伟忠与黄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忠,黄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许某忠,男,1968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东城街道。被告黄某明,男,1983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城中街道。原告许某忠诉被告黄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明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忠诉称:从2012年1月12日开始,被告黄某明因运输经营缺流动资金以及购置运输车辆等原因,多次向我借款共186万元,当时被告立下借据,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清偿。为此,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还借款18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书;2、号牌为“粤R06**挂”的机动车行驶证;3、号牌为“粤H180**”的机动车登记证书;4、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的支票;5、借据五份。被告黄某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忠与被告黄某明是朋友关系。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以经营土石方运输缺资金周转及购买车辆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1月12日借款2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约定2014年3月30日归还;2012年4月18日借款105万元,原告将其中45万元汇到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企业,余下6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约定2012年12月30日归还;2012年7月4日借款2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约定2012年12月4日归还;2013年4月12日借款16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约定2013年7月12日归还;2014年1月28日借款2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约定2014年3月30日归还。上述五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因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个体承包工程),被告从事土石方运输行业。2014年9月13日,被告以四会市东城区松泰建材店的名义开具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支票给原告,原告称由于支票的付款账户没有钱而无法兑现。本院认为:被告因从事土石方运输及购买车辆缺周转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186万元,提供了有被告签名和打指模的五份借据予以证实,根据原、被告从事的行业,被告确有需要借取大额的现金,而原告也有能力借出大额现金,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借款186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借款186万元给原告许某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40元,由被告黄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铭毅人民陪审员  李素娴人民陪审员  余艺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淑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