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802号原告高某,女,汉族,住永登县。委托代理人秦黎英,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永登县。委托代理人潘学渊,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被告吴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兰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农历9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0月27日在永登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短,互相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不投,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2013年7月原告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改善,双方未在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大同镇郭家墩村五社的7间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吴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位于永登县大同镇郭家墩村五社的房屋,不是原、被��的共同财产,位于永登县城关镇南街村九社的二层房屋,共计300余平方米,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父亲死亡后的赔偿款53万元,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当由原、被告平均分配;被告为修建城关镇南街村九社的二层房屋所负债务15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平均承担。通过以上当事人的诉辩,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1、离婚后孩子吴某应由谁抚养?2、大同镇郭家墩村五社的房屋和城关镇南街村九社的二层楼房及原告父亲死亡后所得的赔偿款是否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3、被告主张的15万元债务是否是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在永登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照片35张、孩子吴某上学所交费用的收据3张、育鹏幼儿园《致家长的一份信》一份��育鹏幼儿园通知书四份,证明婚生子吴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抚养。3、照片14张,证明婚生子吴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抚养。4、(2013)永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9不属实,借条与被告修建房屋的时间不符。5、婚礼光盘1张,证明原告嫁到被告家并非被告入赘到原告家。6、(2013)永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7、照片5张,证明大同镇郭家墩村五社的房屋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8、照片5张、永登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X线申请单二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住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9、邻居证明9份,证明城关镇南街村九社的二层房屋不是原、被告修建的,不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10、电费交纳单7份,证明城关镇南街村九社的二层房屋的电费是原告母亲交纳的,该房屋是原告母亲的。11、收据3份、材料清单14份,证明原告父母因修建城关镇南街村九社的二层房屋购买工具和材料所花费用。12、住房拆迁安置协议1份,证明城关镇南街村九社的二层房屋是原告父母的。13、银行卡1份、存折6份,证明原告母亲有房屋拆迁补偿款,其有能力修建城关镇南街村九社的二层楼屋。1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合同书各1份,证明原告父母的原房屋被征收,补偿款用于修建城关镇南街村九社的二层房屋。15、租赁合同4份、销货清单1份、收据1份、收条2份、入库单2份,证明原告父母建房时购买的材料和其他花费。16、租房协议1份、电费交纳单3份、收条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租房居住,没有和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对证据9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证言是打印的,内容一样,且证人中有原告的妹妹和母亲。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母亲的户口没有迁出,以原告母亲的名义交电费不能证明该房屋就是原告母亲的。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父母已离婚,若房屋与原告母亲有关系,原告母亲应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如原告父母出资修建房屋���该参加本案诉讼或另行起诉。对证据16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吴某某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吴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及孩子吴某的身份信息。2、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做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代理人据此书写了答辩状。3、被告父亲吴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地界通知书、建设用地使用证、郭家墩村委会证明,证明吴某甲户籍内有三个人,分别为吴某乙、王某某、吴某丙,没有吴某某,宅基地等均与吴某某无关。4、证人吴某乙、何某某、吴某丙、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大同镇郭家墩村五社的房屋系吴某甲与其家人所修,吴某某没有出资,但在盖房过程中出过力。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吴某某曾在张某某的预制厂打工,在城关镇盖房期间从厂里拉了楼板,并向张某某借款用于修建城关镇南街村九社的二层房屋,算账��被告给张某某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修建城关镇南街村九社的二层房屋的资金来源不清楚,但被告确实出了力,最初盖房时拉来了楼板。7、被告的代理人对王某甲、段某某做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城关镇南街村九社的二层楼房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8、南街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城关镇南街村九社的二层楼房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9、盖房证明、申请书、南街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父亲高某某于2013年因事故死亡,被告是上门女婿,城关镇南街村九社的二层房屋是原、被告共同修建的。10、(2013)永民一初字第280号调解书1份,起诉状1份,房屋图纸1份,高某甲出具的假证明1份,南街村委会出具的撤销证明1份。证明城关镇南街村九社的二层房屋属原、被告共同所有,与他人无关。11、借条1张,证明2010年被告向赵某某借款10万���用于修建城关镇南街村九社的二层房屋。12、(2014)兰民一终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3)永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2013)永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调解书均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城关镇南街村九社的二层房屋是原、被告所有,不是原告父亲生前的个人财产,与原告母亲和妹妹也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房屋是谁出资修建的村委会证明不了。对证据4中何某某、吴某丙的证言认可,还可以证明被告参与了房屋的修建,对吴某甲的证言有异议,他是被告父亲,其证言不真实,对杨某某的证言部分有异议。对证据5、6、7、8、9、10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借款日期与建房时间不相��,如果借款存在,应用于修建了大同镇郭家墩村五社的房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房屋是原、被告所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4)永民初字第22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予以评判。通过以上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被告吴某某系招女婿。2008年10月27日,双方在永登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10月2日,双方生育一子吴某。2010年6月,2011年6月,原、被告及其家人共同出资出力在原告父亲高某某的宅基地上修建了二层楼房一幢。2013年8月6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离开原告,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4月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大同镇郭家墩村五社的房屋7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3年,被告的父母和弟弟在大同镇郭家墩村五社翻建了7间房屋,该房屋修建期间,被告曾去帮过工。2013年5月3日,原告父亲高某某在打工时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原告及其亲属得到50多万元的赔偿款。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吴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孩子应由原告高某抚养为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7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大同镇郭家墩村五社房屋7间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大同镇郭家墩村五社7间房屋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或被告是该房屋的共有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城关镇南街村九社二层楼房的请求,因原告认为该房屋为其父母所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是原、被告修建的,虽然(2014)兰民一终字第0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该房屋并非原告父亲高某某的生前财产,但在(2014)永民初字第222号案件的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婚后是与原告父亲在一起生活,在修建该房屋的过程中,原告父亲高某某、母亲高某乙、妹妹高某甲也出过力,故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并非原、被告二人的共同财产,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父亲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死亡赔偿金并非遗产,他是给予死者近亲属的补偿,近亲属参照继承法的规定,应是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是死者女婿,无权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故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建房借款的请求,因被告提出是因修建城关镇南街村九社二层楼房所负的债务,如借款属实,也应与房屋的分割问题一并处理,本案不宜处理,故该请求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提出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子吴某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吴某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7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给付至孩子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玲审 判 员 张世红人民陪审员 铁 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米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