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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朱某某诈骗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珲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龙井市,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龙井市,住延吉市。曾因犯行贿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2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8月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2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晓明,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曾因犯受贿罪,于2012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服刑期间发现余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从延吉监狱解回。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事先预谋后,以抵押刘伟作废房照的方式,在珲春市河南街张羽家中,骗取张羽人民币6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到案;公安机关扣押一本房产证;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羽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羽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2)珲刑初字第61号判决书、(2012)珲刑初字第100号判决书,借条,协议书、收条,房产登记申请表、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均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条发现漏罪的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所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一本房产证,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 伟审 判 员  季正彦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关诗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