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三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何志乾、贺具仓、何维宗、何俊清、何俊刚、马珍、张玉芳诉被告杨军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乾,贺具仓,何维宗,何俊清,何俊刚,马珍,张玉芳,杨军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三初字第130号原告何志乾,男,汉族,25岁,住甘肃省会宁县。原告贺具仓,男,汉族,44岁,住甘肃省会宁县。原告何维宗,男,汉族,54岁,住甘肃省会宁县。原告何俊清,男,汉族,60岁,住甘肃省会宁县。原告何俊刚,男,汉族,49岁,住甘肃省会宁县。原告马珍,男,汉族,51岁,住甘肃省会宁县。原告张玉芳,女,汉族,53岁,住甘肃省会宁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吕银斌,系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强,男,汉族,31岁,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志乾、贺具仓、何维宗、何俊清、何俊刚、马珍、张玉芳诉被告杨军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已向七原告支付所欠工资,故七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军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经审查,七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何志乾、贺具仓、何维宗、何俊清、何俊刚、马珍、张玉芳撤回对被告杨军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元,由原告何志乾、贺具仓、何维宗、何俊清、何俊刚、马珍、张玉芳共同负担。审判员 张乾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青梅附:法律释明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