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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窦根红与苏州荣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沈林元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荣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窦根红,沈林元,苏州盛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荣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长吴路1号。法定代表人余荣根,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根红。原审被告沈林元。原审被告苏州盛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162号。法定代表人马金根。上诉人苏州荣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窦根红、原审被告沈林元、原审被告苏州盛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商辖初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10月16日,窦根红以沈林元、荣志公司、盛昌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0年起,向被告提供干灰、二灰、水稳等建筑材料,货款合计1837600余元,实际支付90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荣志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荣志公司、盛昌公司、沈林元住所地均不在虎丘区,窦根红起诉提到的工地有三处,合同履行地无法确认,当事人对争议管辖未作书面约定,不应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虎丘区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荣志公司所在地姑苏区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窦根红提供了水稳、二灰的发货单若干,证实送货地点在竹园路、金枫路交叉口,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至于窦根红所主张的中新路、长风路工程款项能否在本案中解决,应通过实体审理解决。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荣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荣志公司负担。上诉人荣志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坚持在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未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窦根红原审提交的证据中,有“中新路.金枫路二灰.水稳收款明细”、“金枫路竹园路口”、“金枫路二灰.水稳结算清单”等字样,以上证据分别有原审被告沈林元或者其他收货人签名,其中金枫路、竹园路等均在原审法院管辖地域范围内。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依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并无不当。荣志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不能确认,本案应由姑苏区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正芳审判员  汪小峰审判员  丁惠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