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茂昌与被告魏风顺、陆天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茂昌,魏风顺,陆天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8号原告江茂昌,男,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被告魏风顺,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被告陆天标,男,农民,住福建省松溪县。原告江茂昌与被告魏风顺、陆天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广辉独任审判。2015年1月23日,本院依照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告陆天标坐落于松溪县河东乡后巷铺4弄6号(原为后巷铺119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01414号。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茂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风顺、陆天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茂昌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魏风顺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半年支付利息。被告陆天标以河东后巷铺4弄6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魏风顺借款后不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风顺、陆天标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月7日起计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魏风顺、陆天标未作答辩。原告江茂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向江茂昌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15‰计,半年付息,借用时间壹年,河东后巷铺4弄6号房产抵押担保,到期未还,以担保人房产拍卖还款。借款人魏风顺担保人陆天标2014.1.7注:房产证壹本由茂昌保管。证据2、银行储蓄取款、存款凭证各一份。证据3、001414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松国用(91)字第01244号土地使用权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魏风顺向原告江茂昌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陆天标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魏风顺、陆天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证据1、2、3可以证实被告魏风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被告陆天标房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风顺、陆天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7日被告魏风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以被告陆天标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拒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魏风顺拖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告江茂昌要求被告魏风顺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以陆天标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归于无效。鉴于造成抵押无效的结果,原告江茂昌和被告陆天标均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被告陆天标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魏风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陆天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风顺、陆天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风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茂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陆天标承担不超过债务人魏风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诉讼保全费1110元,合计2440元,由被告魏风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广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 虹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