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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民一初字第04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4205号原告:李某,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杰,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男,1952年6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汤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不久后确立朋友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为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对彼此的性格、为人完全不了解,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两人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双方婚姻已经阻碍原告的正常生活、工作,给原告身心带来巨大的压力,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告特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甲未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之间缺乏沟通交流,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并育有一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亦未到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林审 判 员  吴 彬人民陪审员  杨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聂传政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