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x军,李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军(被害人),男,19xx年x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汉族,无职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号。被告人李x,男,19x年x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身份证号码211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被捕前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清乐,系辽宁扬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4)第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史x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军,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杨清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于2014年8月21日14时许,在连山区山神庙乡凉水井子村灵山宾馆前小桥附近的公路上,因故与被害人史x军发生口角,并用拳头将被害人史x军打伤。经法医鉴定:史x军左眼钝挫伤,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军要求追究被告人李x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09,430.37元。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x投案自首,本案起因是被害人骂人引发的,被告人已赔偿大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4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乡凉水井子村灵山宾馆前小桥附近的公路上,被告人李x骑电动自行车在史x军乘坐的轿车前骑行,因李x没有及时躲闪,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x用拳头将被害人史x军打伤。经法医鉴定,史x军左眼钝挫伤,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后被害人史x军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造成被害人史x军经济损失人民币17,525.17元(其中:医疗费13,057.97元、误工费10523.00元÷365天×28天=8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8天=1,400.00元、护理费10523.00元÷365天×28天=807.00元、鉴定费用948.20元、病历复印费5.00元、交通费500.00元)。被害人史清军住院期间,被告人李俭通过其亲属已赔付被害人史清军医疗费13,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x军的陈述,证人戈x艳、周x吉、张x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到案证明,被害人史x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李x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史x军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x应负赔偿责任。被害人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较高,酌定500.00元为宜。被害人要求赔偿护理人员住宾馆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精神损失不予赔偿,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军经济损失17,525.17元,被告人李x已赔偿13,0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4,525.17元,被告人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福山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孟繁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