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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漯郾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等人诈骗、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韩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漯郾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4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5月25日经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5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4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5月25日经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5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4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5月25日经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5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7月27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郭红周,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4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5月25日经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5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6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抓获,2012年6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6月15日经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6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9月1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盛某,男。2012年5月10日,因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浙江省某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40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5月15日被浙江省某某市公安局抓获,2012年5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6月15日经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6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8月10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2)200号、漯郾检刑变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盛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漯郾刑少初字第55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不服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漯刑三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怀珍、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红周、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盛某在浙江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倪某某自己家中,通过互联网在QQ上发布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并采用购买的手段先后多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以每条0.1元或0.15元的价格买入,然后加价以每条0.15或0.2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先后给被告人盛某汇款金额达126523元。2、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中,通过互联网在QQ上发布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并采用购买的手段先后多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以每条0.1元或0.15元的价格买入,然后加价以每条0.15元或0.2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被告人张某某所得的汇款金额达44720元。3、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韩某某、郭某某在漯河市火车站某某快捷酒店某某房间,利用虚构的“某某商务有限公司”招聘话务员数十名,依靠被告人马某某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冒充药品销售工作人员向获取信息中的人员推销“某某”、“某某”等药品;冒充淘宝网礼品发放部的工作人员,以赠送淘宝网八折会员和进口某某化妆品为由,骗取财物。这些用于诈骗的假冒药品和某某化妆品均是由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联系的货源。其中“某某”进价为每盒5元,“某某”化妆品进价为每套19元。涉案金额205209元,数额巨大。4、2012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张某某、刘某某在漯河市火车站某某快捷酒店某某房间,利用虚构的“某某商务有限公司”招聘话务员数十名,依靠被告人马某某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冒充药品销售工作人员向获取信息中的人员推销“某某”、“某某”等药品;冒充淘宝网礼品发放部的工作人员,以赠送淘宝网八折会员和进口某某化妆品为由,骗取财物。这些用于诈骗的假冒药品和某某化妆品均是由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联系的货源。其中“某某”进价为每盒5元,“某某“化妆品进价为每套19元。涉案金额32882元,数额较大。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盛某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流清单、银行交易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盛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建议对马某某、韩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张某某、刘某某、盛某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从犯,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犯诈骗罪没有异议,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诚恳,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一、张某某犯诈骗罪主观恶性小,且系从犯,没有参与分赃,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二、张某某所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金额为1万多元,数额不大,且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盛某在浙江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倪某某自己家中,通过互联网在QQ上发布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并采用购买的手段先后多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以每条0.1元或0.15元的价格买入,然后加价以每条0.15或0.2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先后给被告人盛某汇款金额达126523元。2、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中,通过互联网在QQ上发布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并采用购买的手段先后多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以每条0.1元或0.15元的价格买入,然后加价以每条0.15元或0.2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被告人张某某所得的汇款金额达44720元。3、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韩某某、郭某某在漯河市火车站某某快捷酒店某某房间,利用虚构的“某某商务有限公司”招聘话务员数十名,依靠被告人马某某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冒充药品销售工作人员向获取信息中的人员推销“某某”、“某某”等药品;冒充淘宝网礼品发放部的工作人员,以赠送淘宝网八折会员和进口某某化妆品为由,骗取财物。这些用于诈骗的假冒药品和某某化妆品均是由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联系的货源。其中“某某”进价为每盒5元,“某某”化妆品进价为每套19元。涉案金额205209元,数额巨大。4、2012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张某某、刘某某在漯河市火车站某某快捷酒店某某房间,利用虚构的“某某商务有限公司”招聘话务员数十名,依靠被告人马某某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冒充药品销售工作人员向获取信息中的人员推销“某某”、“某某”等药品;冒充淘宝网礼品发放部的工作人员,以赠送淘宝网八折会员和进口某某化妆品为由,骗取财物。这些用于诈骗的假冒药品和某某化妆品均是由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联系的货源。其中“某某”进价为每盒5元,“某某“化妆品进价为每套19元。涉案金额32882元,数额较大。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在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再查明,本案扣押的物品有:马某某的长安某某轿车一辆(银灰色豫某某)、黑色(某某型)台式组装电脑主机一台、工行U盾一个、张某某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盛某的黑色华硕某某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金河田型)组装电脑主机一台、黑色联想THINKPAD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工行U盾一个、王某某的蓝色宝来轿车一辆、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韩某某的联想某某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建行U盾一个、李某某(员工)所用的DELL某某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赵某某(员工)所用的黑色鼎瑞机箱台式电脑主机一台、殷某某(员工)所用的黑色机箱红色装饰条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公司的白色百盛机箱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其中马某某的长安某某轿车(银灰色豫某某)一辆属马某某的个人合法财产表示抵交罚金。王某某的蓝色宝来轿车一辆属王某某个人合法财产,其它均为作案工具。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流清单、银行交易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漯郾检公诉建(2015)1号检察建议、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关于漯郾检公诉建(2015)1号检察建议书的回复、被告人马某某的揭发材料、漯河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的情况说明、拘留证、漯河市公安局天桥街分局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马某某、王某某犯罪数额巨大,价值238091元;韩某某、郭某某犯罪数额巨大,价值205209元;张某某、刘某某犯罪数额较大,价值3288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盛某多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诈骗共同犯罪过程中,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某某在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可从轻处罚。韩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盛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王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之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盛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有退赃、自首情节,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但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仍可适用缓刑。鉴于马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均有退赃情节,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理。张某某、刘圣中均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出具了悔过书,表示认罪伏法,要积极改造重新做人,各辩护人意见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三、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六、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盛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原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4万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作案工具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华硕某某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联想THINKPAD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DELL某某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某某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某某型)台式组装电脑主机一台、台式(金河田型)组装电脑主机一台、黑色鼎瑞机箱台式电脑主机一台、黑色机箱红色装饰条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白色百盛机箱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工行U盾二个、建行U盾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九、违法所得2342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唐瑞丽审判员  张有仁审判员  师晋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