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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孙笑明与游卫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笑明,游卫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孙笑明,浙江开化人。委托代理人:许成顺。被告:游卫忠,浙江开化人。原告孙笑明为与被告游卫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笑明委托代理人许成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笑明起诉称:原告系开化县清和酒业贸易商行业主,从事酒类商品的批发兼零售。被告原系开化县钱塘风酒楼的经营业主。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常常到原告处购买酒类商品,到2013年2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酒水款23521元未付,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详见欠条),并允诺尽早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所欠货款予以归还,但被告借故推诿,至今未将欠款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游卫忠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5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注册情况复印件、欠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情况及被告游卫忠欠原告货款23521元,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等事实。被告游卫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三性原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开化县清和酒业贸易商行业主,从事酒类商品的批发兼零售。被告原系开化县钱塘风酒楼的业主。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购买酒类商品,至2013年2月5日,经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酒水款23521元未付,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允诺尽早归还,原告为取款多次催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本院认为:原告孙笑明与被告游卫忠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游卫忠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游卫忠支付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笑明货款计人民币235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游卫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一鹏 微信公众号“”